发布时间:2018/8/29 浏览: 3114 次
8月27日晚,江苏昆山市某十字路口,一宝马5系轿车占用自行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冲突,前期双方只是言语和肢体冲突,没过多久宝马车上一男子持长约80cm的长条砍刀对电动车男子进行攻击,后电动车男子夺刀反击,并将宝马车上一男子砍死。
大家点击观看以下视频,宝马乘客有错在先,电动车主顶多算是防卫过当!
https://weibo.com/tv/v/GwTn33WuU?fid=1034:4278393357666197
看了完整视频,我的心得体会就是“不作死,就不会死”!
“天作孽,犹可活;自作孽,不可活。”此事发生在江苏昆山。8月27日晚,华灯初上,一男子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上,一辆宝马5系轿车变道想要驶入非机动车道,差点撞倒骑电动车的男子,双方发生了口角。可能知道自己理亏,车上下来一个女子对男子进行安抚,本来这件事也就结束了。
谁曾想,一个人称龙哥的纹身男从车内冲了出来,看言语上占不到什么便宜,于是重回车内拿了一把80厘米长的砍刀出来,以为这下子可以占了上风。看着这个龙哥每天锻炼的视频,还有一身壮实的“鸡肉”,原本还为骑电动车的男子捏了一把冷汗,谁知道这个龙哥如此不堪一击,本想砍人的,却“不小心”的连刀都拿不稳,反而被骑电动车的男子捡去了。
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人无杀虎意,虎有伤人心”,所以考虑到生命的可贵,考虑还有一家老小等着养活,骑电动车的男子被逼无奈之下,只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无限正当防卫权了,那就是在此过程中,即便造成人员伤亡,也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有人说,龙哥已经往车上逃跑,已经失去了抵抗能力,对骑车男子已构不成威胁了,但是大家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况,花臂男既然能拿出80厘米的砍刀,谁知道车里还有没有更凶悍的利器了,所以只有“先下手为强”,否则就会“后下手遭殃”了。
我相信不管他人怎么说,骑车男子肯定就是这么想的!干得绝对漂亮!
从情理上讲,我希望骑电动车的男子能够获得从轻的判决,并希望通过该案再一次提起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研究。
虽然我们在法律上总在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每个人在内心里对于他人的评价都有一个不同的认定标准,比如说在本案中,同样是一个人,一方面有着“丰富”的犯罪史,另一方面有曾荣获过“见义勇为”的证书,那么这个人该如何认定,就只能交由众人评说了,当然就我个人而言——功不抵过,其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和动荡的影响,要远大于其获得“见义勇为”的影响。
大家可以看一下这位死者的过往犯罪史:
为了避免大家看着感觉混乱,现将“花臂男”刘海龙的“生平事迹”罗列一下:
-
(1)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
(2)2006年9月7日因打架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
(3)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4)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5)2014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
(6)2018年8月,因无故滋事、持刀伤害他人被当街反杀。
也就是说,这个“花臂男”在长达近15年时间里,始终在与公安和看守所、拘留所打交道。
但同时,在案发后昆山市公安局表示,“花臂男”刘海龙,曾经在2018年3月荣获过“见义勇为”证书:
案发过程:
从这次的案件中也能够很明显看到,当最初宝马车欲强行并入非机动车道,并被骑电动车的男子阻挡后,首先从车中走出的穿白衣的男子已经与电动车主基本解决了争议,从视频的情况看,骑电动车的男子也准备离开,事情本来到此完全可以解决。
但“花臂男”在酒后显然认为骑电动车的男子不听自己一方的话,是“不给面子”,于是下车不分青红皂白便对骑电动车的男子实施殴打,而从视频中可以看到,骑电动车的男子并未积极还手,即便如此,“花臂男”依旧认为不够解气,于是返回车内拿出一把大砍刀,对骑电动车的男子实施劈砍。其间男子未予还击,只是一味躲闪,直到“花臂男”挥舞砍刀脱手被骑电动车的男子捡起后,遭到男子砍伤致死。
从视频反映的内容看,我们大体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砍刀系“花臂男”携带并使用于暴力行为中;
(2)在“花臂男”的殴打,包括劈砍过程中,骑电动车的男子并未实施激烈的反抗,更多在进行躲避;
(3)砍刀脱手后,“花臂男”依然有迅速上前抢夺砍刀的行为;
(4)骑电动车的男子抢到砍刀后,向同样试图夺刀的“花臂男”实施劈砍;
(5)“花臂男”被砍伤试图逃遁后,骑电动车的男子继续上前对“花臂男”实施砍击。
那么,骑电动车的男子是否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出于情感而言,我和大家持相同的态度,希望骑电动车的男子能够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但众所周知,我国法律上对于正当防卫的要求显得有些苛刻,当公民面临不法侵害时,很容易对行为实施过当,从而造成防卫过当,或者事后防卫,从而令自己遭受到法律的追究。
我们先了解一下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上,对于正当防卫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五个条件:
(1)事出有因:实施正当防卫的人,必须遭受到不法侵害;
(2)时间节点: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
(3)对象要求:正当防卫,必须指向且只能指向实施不法侵害的人;
(4)防卫目的:为保护自己、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和财产不受到不法侵害;
(5)防卫限度: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正当防卫的各要素中,最值得注意,也是最令人感到苛刻的地方,就在于上述的第(2)(4)(5)三点。
时间节点:
在关于时间节点的规定中,要求正当防卫存在的时间点必须仅限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而如果对方准备实施不法侵害但尚未着手实施,或已经将不法侵害实施完毕以后,再针对不法侵害人的打击,都不会被认为是正当防卫。
在刑法学上最著名的两个名词,就是“假想防卫”和“事后防卫”,举例来说,前者如:甲乙二人发生口角,甲言称第二天一定要捅死乙,而乙第二天果然看到甲怒气冲冲向自己走来(但是否携带凶器未看到),于是乙持枪(或开车)将甲打死(或撞死);后者如:甲对乙实施抢劫,甲在拿到钱包后转身离开,此时乙能够逃跑的情况下拒绝逃跑,而是持凶器将甲打死。
在上面的例子中,虽然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都可以适用“无限防卫权”(又称“无过当防卫”),但无限防卫也并非是无视任何约束条件的完全自由行使,无限防卫权同样需要满足时间节点的要求,所以不论是假想防卫,还是事后防卫,都不再认为是“正当防卫”的范畴。
防卫目的:
在正当防卫中,防卫的目的有且只有一个,就是防止自己、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和财产受到不法的侵害。在这个约束条件下,正当防卫的行为性质就被定性并局限在“防”这一个行为上,如果说行为人主观上抱有泄愤、报复或其他非以防卫为目的的主观意图时,也都不会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防卫限度:
防卫的限度,是三个典型的约束条件中最容易令行为人感到为难的一点,从法律规定上说,正当防卫要求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但是这里的“必要的限度”如何去认定,就成为阻却本法律关系构成的一大因素。
因为当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很难苛求其能够依然保持足够的理智和完全的自我控制能力,并且同时还要求行为人能够在身处危险时,依然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该实施到何种程度。
这种约束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便在诸如正在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规定了“无限防卫权”,但在具体法律认定中,不法侵害人是否在防卫过程中已经丧失了继续加害的能力?如果确实丧失了继续加害的能力,其在外部行为上应该如何体现?这些问题,也都是容易左右行为性质认定的因素。
就昆山的这个案例而言:
在时间节点上,骑电动车的男子在拾起砍刀以后,是否意味着“花臂男”在事实上已经丧失了继续施加侵害的能力?
在防卫目的上,骑电动车的男子在实施后续几刀的时候,是担心自己还会面临暴力侵害,还是基于愤怒而实施的追击?
在防卫限度上,当骑电动车的男子前两刀砍伤“花臂男”以后,在“花臂男”逃遁后对其实施的追砍,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到骑电动车的男子行为性质的认定。
如果站在公诉人的角度,该男子在前两刀将“花臂男”砍跑以后,对“花臂男”继续实施追砍,超过了正当防卫的范畴,符合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个结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如果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该男子被“花臂男”多次试图劈砍,自身出于高度的危险之中,并且对方人多势众,即便自己抢到了砍刀,也无法确保自己彻底和完全的脱离了生命危险,换句话说,即便暂时抢到了砍刀,对方也随时可以通过围攻而将砍刀抢回去并对自己继续施加暴力侵害,因此在该男子的主观认知中,只有彻底打跑“花臂男”一行人,才能完全保证自己的安全,此时:该男子自身时刻处于高度的危险之中,所以追砍“花臂男”时,“花臂男”的行凶行为尚未彻底终止,依然有继续施行的危险性——这个结论在法律上也可以说得通。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骑电动车的男子最终能否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其核心在于在追砍“花臂男”时,还是否存在现时的高度风险性。
而关于这一点,就需要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辩论了。
最后,昆山市检察院已经依法介入此案,相信司法机关会根据本案的全部案情,进行综合的评价,相信最终就算该男子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司法机关也会对其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
PS:网上有网友传,称“花臂男”持刀目的在于威吓骑电动车的男子,称“花臂男”全程在使用刀背而非刀刃,并称这是社会上的一种“套路”:
视频中无法明确看清是否使用的刀背,大家可以通过视频自己判断。
最后,我想说,不管使用的是刀背还是刀刃,不管社会上有没有这么一套“操作流程”,当你纹着满身皮皮虾,在公路上举着刀向着普通公民冲过来的时候,我们没有义务和理由去猜测你是否只是来吓唬我。你举刀,我自然相信你是准备砍我,此时我就有理由和动机,采取法律赋予我的防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