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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5/7/27 浏览: 2166 次
     诉前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几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普遍发生于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处理案外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以下简称《规定》)从程序上都作了规定,操作起来并不难。但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却较为鲜见,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这种情形的规定也不明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颇有争议,因而造成司法过程的不统一。这个问题不解决,必然会影响司法的规范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案外人在此阶段提出的异议有没有法律依据,如何处理?在此,笔者根据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浅谈见解,与大家商讨。
    一、诉前保全案外人的异议的界定。
    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的异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定义。不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定义,就无法识别其性质和法律作用,就无法谈及怎样解决异议,就有可能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界定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而案外人以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的权属并非被申请人所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案外人的身份认为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所执行的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法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将已执行的标的归还原主,这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从其过程来看,涉及到下列几方面的内容:(1)提出异议的主体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而是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2)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法院;(3)强制措施已实施;(4)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过程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案外人在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定义可归纳为:起诉前,法院依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自己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过程。
    二、案外人异议的内容。
    了解异议的内容,有助于审查异议时,有的放矢,目标明确。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定义来看,异议的内容是指对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其包含两个层面即异议的标的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要正确理解异议内容,必须理解“标的”和“权利”所指的范围。在诉前保全阶段,“标的”的范围比较狭窄,必须能够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应指标的物,如房产、金钱、股票、债券等。人身关系等不能强制执行的对象不属于标的物的范围。“权利”是指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他一定的权利,一是所有权,如房屋、车辆所有权;二是担保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三是债权,如案外人对标的有租赁权或借用的使用权等。因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包括物权和债权。
    三、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
    有些人认为,诉前财产保全属于起诉前法院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诉前保全阶段不应受理案外人的异议。如果认为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只能由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复议,适用复议程序处理。这种观点欠妥,不够全面。对诉前保全的标的主张权利,除了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外,还可通过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来解决。首先,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有权利提出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次,诉前保全的裁定一经送达利害关系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是依据生效的裁定进行的,因此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应属于法院的执行过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再者,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侵害其合法的权益,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力。《规定》第70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案外人在诉前保全阶段提出异议,对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处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模式。
    法院受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该条文规定可知,对异议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法定程序”是什么?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操作起来确有难度。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使“法定程序”更加具体化,更易于解决实际问题。《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进一步解释民诉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解决了处理案外人异议程序上的两个问题,即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书(或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五、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操作起来会造成不统一、不规范,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因此,规范审查程序势在必行。从立法目的来理解,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最终的结论,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立就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目前,尚未对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进行立法,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程序上的不统一,如何做到审查证据程序合乎法律要求?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要正确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目前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审查证据的程序:一开听证会,案外人提出异议毕竟不属于诉讼审理阶段,审查证据过程应当与庭审过程有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审查异议的举证、质证环节谓称“听证会”。其过程为,核对参加听证会当事人的身份,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当事人交待权力和义务,举证和质证。二认证,经过“听证会”,合议庭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采纳,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审查结论可分二种情形,其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继续执行;其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将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交回案外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情形,这种情况是驳回还是中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规定》第7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规定来理解,如案外人主张权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法院一时难以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的,应按审查结论的第一种情形来处理。理由一是只有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前提下,才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否则强制措施继续执行;二是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处理异议的诉讼文书。
    对审查结论适用何种法律文书为载体问题,《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没有明确的规定,为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确保司法的严肃性,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规定》第71条三款对异议理由不成立作明确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该条文规定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异议。但未涉及到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形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文书处理的问题,为进一步解决处理异议的载体问题,《规定》第72条作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该条文只限于执行标的中的特定物,未涉及其他的执行标的物,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异议,而处理实体问题最彻底的方法是用判决,不能用判决起码应用裁定,这样才确保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裁定。
    七、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诉前保全过程中,法律在给予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给其设定相应的义务。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案外人责任的设定范围很小,仅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形,且承担的只是赔偿责任。《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从而可知,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为:(1)必须属于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于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2)因案外人的担保而造成解除扣押确有错误;(3)给对方造成损失。责任要件一旦成就,案外人必须要承担赔偿对方造成损失的义务。这又涉及到对方损失和赔偿方式的问题,按笔者的理解,对方的损失应指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的损失。案外人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以担保的财产为限,因为其提供的担保至少与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等价,才符合“确实有效”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不仅发生于诉前保全阶段,在诉讼保全阶段也会存在。而案外人不论在何阶段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为了对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点,两个阶段对处理异议的程序应相同。
(作者: 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