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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探析
发布时间:2005/7/3 浏览: 2496 次
           保险代位求偿权探析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产生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和核心,是世界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不同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也不同于保证中的代位权,而是特指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既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要求,从而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此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双方产生了保险赔偿关系,因此,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
  从法律上分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在前,而第三人的介入在后,保险人不能因为第三人有责任而拒绝赔付,因保险人有就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的义务。从保险理论上分析,保险的意义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意外损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也仅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而无权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仅有权向保险人或第三人中的一方取得补偿。

  二、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讲,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也就无所谓代位求偿权。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也才可能将其转移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就应由保险人赔偿,也就不存在向责任方追索的可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

  2.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无须负赔偿之责。被保险人如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应要求被保险人转移权利并积极协助向第三人追偿。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权利范围应以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为限,并且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其理由就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设立保险求偿权,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风险。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款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只能是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这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一般债权的重要区别。

  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第三人应对如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保险人得以适用代位求偿权:

  (1)侵权行为。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依法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况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行为。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等。

  (2)不当得利。由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返还责任。

  (3)共同海损。保险财产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其他受益人追偿。

  (4)合同责任。由于第三人在履行其与被保险人所订立合同时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5)产品质量责任。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在保证及信用保险中,一般都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如果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债权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就可以向反担保人或被保险人追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由于保险人能否正确行使求偿权直接关系到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1.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在早期保险实践中,均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各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普遍承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

  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既然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因此,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

  2.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及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向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行使。如果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或确定第三者比较困难,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方逃逸,在该案未破获前第三者就无法确定,那么该第三者就不能成为代位求偿的对象。

  关于代位求偿的对象,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有限制性规定。如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没有代位求偿权。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因被求偿的亲属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而使保险赔偿失去实际意义。我国《保险法》第46条有类似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3.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负有下列义务:

  (1)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里的证明资料,主要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债权成立的依据,包括能够证明其债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或其他证据,如合同书等。

  (2)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如出庭作证等。

  (3)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被保险人如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4)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如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而未能及时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导致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造成无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对此,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金,以维护自己的合法。
                                     (保险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