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6/9/30 浏览: 151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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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9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四庭共同起草完成。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仲裁法司法解释已经正式发布了。请谈一谈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意义。
答:大家知道,构建和维护社会和谐是党中央确定的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和任务。而调处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承担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我国在以诉讼为中心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中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特别是1995年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完善,成立了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受理了不少仲裁案件,仲裁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经济关系稳定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和支持的重要审判职能。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仲裁案件的数量增长较快,其中涉及到较多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我们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制定了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对仲裁事业的支持力度,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有力推动仲裁功能的发挥,同时确保仲裁裁决公正,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的出台,本身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动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完善的一项重大举措。
记者:制定该司法解释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我院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严格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1.严格依法制定原则。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我们严格依照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其立法精神,符合法律本意,既不超越法律,也不与法律相违背。2.务实原则。司法解释只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具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规定,针对性强,重视可操作性。3.有限原则。司法解释只规定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关的内容,其他与仲裁有关的问题不予涉及。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解释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等三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4.平衡原则。我院一贯注重发挥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坚持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履行监督职责的平衡。司法解释坚持对仲裁活动支持与监督相平衡的基本要求,注重维护和发挥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
记者: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哪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答: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方面有哪些主要规定?
答:仲裁协议是仲裁机关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整个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何,是关系到能否启动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是否具有正当基础的关键问题,也是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审理的仲裁协议类纠纷案件,主要有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即如何判断仲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进行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
第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司法解释坚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
司法解释还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时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二是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属于自然人的,死亡后,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三是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除外。
第二,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一是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顺序。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作了补充,“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明确了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具有涉外、海事海商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管辖”。三是明确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鉴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记者:司法解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司法解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对此,解释作了三方面规定:1.严把审查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解决超裁问题。规定仲裁裁决部分超裁,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销全部仲裁裁决。3.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是重新仲裁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这有利于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让仲裁庭明白为何要进行重新仲裁,确保重新仲裁能够解决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对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哪些重要规定?
答: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执行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级别过低的问题,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二是当事人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执行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诉讼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后又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导致相互冲突的问题。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异议权,提高仲裁效率,维护仲裁裁决效力。 (记者 陈永辉)
记者:仲裁法司法解释已经正式发布了。请谈一谈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意义。
答:大家知道,构建和维护社会和谐是党中央确定的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和任务。而调处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承担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我国在以诉讼为中心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中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特别是1995年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完善,成立了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受理了不少仲裁案件,仲裁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经济关系稳定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和支持的重要审判职能。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仲裁案件的数量增长较快,其中涉及到较多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我们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制定了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对仲裁事业的支持力度,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有力推动仲裁功能的发挥,同时确保仲裁裁决公正,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的出台,本身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动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完善的一项重大举措。
记者:制定该司法解释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我院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严格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1.严格依法制定原则。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我们严格依照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其立法精神,符合法律本意,既不超越法律,也不与法律相违背。2.务实原则。司法解释只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具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规定,针对性强,重视可操作性。3.有限原则。司法解释只规定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关的内容,其他与仲裁有关的问题不予涉及。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解释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等三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4.平衡原则。我院一贯注重发挥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坚持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履行监督职责的平衡。司法解释坚持对仲裁活动支持与监督相平衡的基本要求,注重维护和发挥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
记者: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哪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答: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方面有哪些主要规定?
答:仲裁协议是仲裁机关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整个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何,是关系到能否启动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是否具有正当基础的关键问题,也是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审理的仲裁协议类纠纷案件,主要有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即如何判断仲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进行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
第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司法解释坚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
司法解释还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时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二是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属于自然人的,死亡后,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三是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除外。
第二,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一是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顺序。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作了补充,“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明确了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具有涉外、海事海商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管辖”。三是明确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鉴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记者:司法解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司法解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对此,解释作了三方面规定:1.严把审查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解决超裁问题。规定仲裁裁决部分超裁,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销全部仲裁裁决。3.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是重新仲裁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这有利于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让仲裁庭明白为何要进行重新仲裁,确保重新仲裁能够解决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对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哪些重要规定?
答: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执行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级别过低的问题,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二是当事人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执行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诉讼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后又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导致相互冲突的问题。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异议权,提高仲裁效率,维护仲裁裁决效力。 (记者 陈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