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宋振江律师网!
TEL:0519-86801148 PN:13806116148
   法规检索
   联系我们
 全国咨询热线
 0519-86801148
 在线咨询时间
 9:00-18:00
 Email咨询
  songzhj@163.com
手机:13806116148
地址:常州市怀德中路申龙商务广场东座13-14层
签约后卖方公司副总及经办人指令买方将货款汇入其私人银行账户、卖方公司不予认账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4/11/20 浏览: 2105 次

按语:江苏苏燃公司(买方)与郑州铁路煤炭运输公司(卖方)于2011年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嗣后煤运公司经办人(系公司副总)贾某以车皮紧张、现金提货更快为由指令苏燃公司将货款汇入其私人银行账号,苏燃公司汇入数百万元后,煤运公司贾某在安排发出部分煤炭后即不再发货,苏燃公司向煤运公司催促履行合同,煤运公司以货款未汇入公司账户、贾某收款系个人行为为由不予承认苏燃公司的付款行为,2013年,苏燃公司遂委托常州振泽律所宋振江主任代理此案。宋振江律师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参加了庭审活动,几经庭审交锋,双方抗辩甚为激烈。以下系宋振江律师的代理词。

 

律 师 代 理 词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合议庭暨赵钟庭长、王法官:

      本律师受原告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对大量法律的分析研究,结合讼争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及部分履行状况,本律师认为,原告诉请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 贾嘉麟在签署、执行买卖合同前后持续担任郑煤公司副总职务并在郑煤公司正常履职上班的身份及经历无异议;

2、 贾嘉麟代表郑煤与原告代表胡琦涛洽谈并签署煤炭买卖合同无异议;

3、 买卖合同签约前经被告公司领导知情、认可内容后被告加盖印章;

4、 签约后贾嘉麟收取原告款项合计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关键焦点是:

身为被告公司副总及合同经办人的贾嘉麟收取货款的行为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律师认为:无论贾嘉麟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是有效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被告均应对贾嘉麟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

现围绕争议焦点,本律师首先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逐一分析,然后再从法律角度阐述观点。

第一,胡琦涛代表原告、贾嘉麟代表被告洽谈并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确定了被告愿意向原告供煤的真实合意,体现了双方经办人在合同签署及执行中的代表地位,该合同效力覆盖双方,也是解决双方此后争议的有效依据。

原告委派胡琦涛前往郑州被告公司洽谈煤炭采购业务,首先是基于对被告公司拥有较强的调煤能力的信赖,因此原告主动上门,一次次地在被告公司与其副总贾嘉麟洽谈煤炭事宜。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很多事实闪烁其词,一味以不知道消极抗辩,但经合议庭庭审调查,最终被告还是承认了贾嘉麟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煤炭供销业务并签约的事实,认可了该合同确实是在被告公司贾嘉麟的副总办公室(被告办公室501房间)签订,认可了其公章有专人保管、被告代表贾嘉麟在谈妥后嘱其办公室文秘人员盖章的真实背景。显然,被告公司是知道该笔业务并同意与原告合作的,也表明将来一旦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愿意依此合同解决争议的初衷。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愿望和根本目的。因此,被告作为供货方,理应对该业务从签约到供货的每一个环节负有监督执行、管理及及时组织供货及车皮的义务。但被告在庭审中却置基本事实不顾,否认因该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与本合同的关联性,此为不负责任之举。众所周知,签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未来某个时间双方顺利合作,防止相互扯皮、推诿,双方在合同中对包括价格、规格、到站地、交货时间、执行期等等在内的事项均明确约定,其中明确执行期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承认了贾嘉麟洽谈与签约是职务行为,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却又认为贾嘉麟的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声称对贾嘉麟在此后执行合同的行为不负责任,以“打太极”方法一推了之,将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作儿戏,恰恰体现被告的内部管理的混乱无序和无视合同不讲诚信的心态。被告虽然竭力否认对贾嘉麟的代理收款行为承担责任,但无法否认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当庭审中法官问被告代理人“你们为什么签这份合同”时,被告却在如此一个简单的问题上无语,足见其在逻辑上已无法自圆其说!

事实上,对原告来说,如果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无论如何不会与贾嘉麟个人发生金钱往来,也不会发生现在的争议。

第二,被告对其签订的合同负有监督、管理及履行的义务,同时负有告知、协助对方等义务。被告自身管理无序,在合同签订后从未告知原告贾嘉麟不能代表公司执行合同,违反告知、协助义务,当然要承担责任。

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做生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执行期为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内先后几次根据被告副总贾嘉麟的指令向贾嘉麟支付了陆佰万元货款。被告作为供货方,理应承担起管理合同、监督合同执行及组织货源积极履行供货的职责与义务,如果被告认为贾嘉麟在履约中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或在有效期内暂时不能及时供货,或终止贾嘉麟的代表权限,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告知原告做什么和不做什么,而不是放任不管,听之任之,因为在约定的有效期内双方均负有确保合同正常履行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合同的责任。事实上,本案中,签约及执行合同期间始终只有贾嘉麟与原告沟通联系,被告没有其他任何人与原告有过沟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此条明确了假如被告认为贾嘉麟只能代表其签约而不能代表其执行合同,则被告负有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的义务。如被告不履行其告知义务,反而在出事后在寻找种种理由,那是违背诚信的做法,依法当承担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声称其国企身份及内部管理问题,其实就是竭力在寻找理由为自己开脱。虽然被告是国企,但有官商习气,充分暴露了其内部经营管理上存在严重不规范的漏洞,这是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的根本因素。

第三,签约阶段的洽谈地点及时间与履约阶段原告付款方式的洽谈地点与时间均在被告副总办公室及被告正常上班时间;贾嘉麟在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及签约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委托,在其办公室指令原告将款项付其个人时当然也不需要被告委托。

    被告在庭审中强调,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将款项支付给贾嘉麟的书面委托,因此不需要对贾嘉麟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此言谬矣!其说法极为无知可笑!!有谁见过坐在自己办公室的人会向上门请求业务支持的外人提供证明自己身份及工作权限的介绍信或委托书?!

分析一下即可知:

(1)双方经办人:从一开始洽谈业务到履行合同,历时一年,双方洽谈与签约人始终未变,原告经办人是胡琦涛一人,被告经办人是贾嘉麟一人。

(2)每次洽谈时间:都发生在被告正常上班期间。上班时间洽谈合同业务,上班期间副总指令将货款支付给贾,这些理所当然看成贾副总在执行职务行为。

(3)每次洽谈地点:都是在被告公司贾嘉麟的副总办公室,所挂牌子显示其职务是公司副总经理。在签约前及签约时,被告或贾嘉麟从未向原告出具贾嘉麟受委托与原告洽谈及签约的委托书或介绍信,签约后,贾嘉麟仍在其副总办公室与原告洽谈煤炭发运一事,以及要求原告将货款付至其个人。

(4)签约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授权贾嘉麟有洽谈及签约的书面委托:在双方充分了解各自的身份及职务情况下,何须书面委托?!

(5)在对方场所洽谈签约且明知其职务,无需对方出具委托:按照通常商业惯例,我方上门寻求与对方合作,在不了解情况下为取得对方信任,需要向对方出具委托或介绍信。本案中,被告因掌握较强的资源优势而“朝南坐”,我方上门寻求对方帮忙,也知道对方身份,怎么会无知到要求对方出具委托书?如果我方在当时要求对方出具委托书,必遭被告耻笑!

    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阶段,可以看出贾嘉麟完全是代表被告公司执行职务。合同的双方洽谈人和经办人均系同一人,合同签约前双方每次洽谈地点、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副总办公室及郑煤上班时间,签约后,履行合同期间,当被告副总贾甲麟在其被告场所及上班时间指令原告经办人将款项支付给其个人,有谁会认为这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

第四,贾嘉麟以现金发货更快为由指令原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其个人,此说法具有诱惑性和合理性,原告因该说法在日常操作中常见而未拒绝,且如不按其要求办理势必影响业务合作。

    贾嘉麟在执行合同期间,提出要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其,理由是已和乌局兰局说好,要早些发货就必须现金交易,要求原告将货款给他。这种操作在煤炭买卖中确实常见,胡琦涛没有理由不相信,贾嘉麟又是被告公司在职副总,握有实权,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约,当然也能代表公司这样操作。既然能快些发货,原告何乐而不为?同意付款给贾嘉麟并不是原告的过错。

第五,双方实际部分执行合同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执行期相吻合,原告已将被告已经发货部分货款扣除,被告没有理由将履行合同与签订合同剥离。

    分析一下合同的履行状况。根据合同第四条,“执行期字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原告付款及被告部分发货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期内,完全一致。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除30万元的协调金发生在2010年10月份以外,其余600万元都是发生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指定客户发货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至8月,原告提交的证据9《铁路货票》证明民权电厂已经收到了16车次共计1070吨的煤炭。

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民权电厂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诸多方面进行比对,足见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部分履行。被告认为民权电厂的合同履行与其没有关系,企图以此来规避责任,然此断然说不能成立!

(1)合同收货人一致: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收货人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打印文字)。

(2)签约时间相辅相成:本案中,原告和民权电厂签约后再与被告落实货源,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民权电厂签订的二份煤炭买卖合同均发生在2011年3月,此举符合买卖交易中的一般惯例。

(3)价格符合低进高出的交易规则:原告与民权电厂的价格在14元-15元/百大卡以上,原告与被告签约的煤炭价格是6000大卡790元/吨,折合13.1元/百大卡,符合交易规则。

(4)两份合同的执行期均一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期至2011年12月止,原告与民权电厂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完全一致。

    被告否认已发货物,其实该货物究竟是被告组织发运还是贾嘉麟发运并不重要,对本案的诉求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否认被告发货,因原告对此货款已确认并从被告收款中扣除,被告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贾嘉麟为了提高合同履行效率另行为原告寻找货源,其行为也应认定为贾代表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根据常识及商业习惯,任何公司每一项业务都是要由具体的人经办的,经办人为履行客户与公司间的合同而去奔走联系货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怎能认为是客户与经办人个人之间另行交易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分析:

贾嘉麟作为被告公司的副总,从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再到收取570万元货款以及发货至原告指定的民权电厂,本质上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属于有效代理。法律依据如下:

一,《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贾嘉麟是被告公司副总,有权代表公司洽谈业务及签约,自然也有权代表公司执行合同。被告认可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公章,认可贾嘉麟代表公司的代表身份,其行为当然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二,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对贾嘉麟的授权不明,被告同意需承担责任。

三,《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有正式的授权委托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第一条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贾嘉麟使用被告合同专用章签约,被告应担责。

四,《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非常清晰地表明,贾嘉麟作为被告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将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无论贾嘉麟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作为被告单位均应对行为人贾嘉麟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针对出借公章者都需要承担责任,何况贾嘉麟还是本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呢?!

五,《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会根据签约时延续下来的贾嘉麟的一贯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贾嘉麟指令将款项支付给其本人及收款行为仍然是执行公司职务行为,退而言之,即使贾嘉麟的收款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其行为也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仍应对贾嘉麟的收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故,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被告均无例外地迎对贾嘉麟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贾嘉麟的证人证言),虽然贾嘉麟未出庭,其部分陈述也明显看出其因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而刻意在帮助被告逃避法律责任,但同样从其证词中能够看出这样一个基本事实:1、贾嘉麟与原告就煤炭买卖签约及洽谈行为都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签约洽谈行为都发生在被告公司其办公室内而不是私下在外,3、他签约后收取了原告货款600万元,4、供货义务未履行到位。被告以贾嘉麟的证言作为证据,且断章取义曲解其内容,只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关于损失计算范围:

原告诉求包括几项,皆有依据:1、返还未发煤炭的剩余货款: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足额供煤,构成违约,应返还剩余煤款4929310元;2、返还协调金:因贾嘉麟在联营协议中承诺保证执行合同,如合同未能执行,被告所收30万元协调金理应退还;3、补偿损失:依2012年3月16日被告经办人贾嘉麟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赔偿原告因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2583240元。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在于被告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所致,虽然其中不排除被告所谓的内部管理漏洞等问题,但这些理由并不足以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

相对于作为国企且享有较强煤炭资源的被告而言,原告从一开始上门与被告洽谈业务,请求原告能够利用其资源优势向原告及时调运煤炭,到双方签署正式煤炭买卖合同,再到按照被告经办人贾嘉麟的指令付款,原告始终处于相对弱势方,话语权不多。而且,原告正是充分相信被告的这样一种资源优势和运作机制,从头到尾地把被告高级领导的贾嘉麟副总奉为高高在上的“贵宾”,未曾想被告只认可贾嘉麟的签约权,而不认可贾嘉麟的执行合同的权利。显而易见,被告的行为纯属违背诚信原则。

河南是煤炭大省,资源丰富,与包括江苏在内的全国客商多有合作,但类似如此不讲诚信的做法却是不为多见,此举不仅极大损害了被告自身的商誉,也给河南地方企业体抹黑。本律师对被告的行为且不检讨其违约的做法深感遗憾!

通过本次较为规范的庭审活动,给较多的旁听人员不失为一堂法制课,本律师庭前的一些疑虑全消。非常感谢赵庭长主持下的庭审活动,谨请合议庭公正审理,采信本律师的上述观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宋振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