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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胜诉案的律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06/11/24 浏览: 3336 次
   律 师 代 理 词

    本律师受原告常州市云飞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是:
(一) 三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
(二) 三被告一致认可2004年度结欠原告160000元;
(三) 三被告一致认可2005年度原告提供的货运公司的每一份运输单证之真实性;

原、被告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2005年发给被告的所有货物价款多少?
(二)被告所谓的赠送样品成立与否?
(三)被告尚欠多少款项?

本律师围绕争议焦点阐述!
  一 原告一系列证据充分、有效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组成部分是:(略)
2004年货款+2005年货款-已付90000元=315181.70元。本律师认为:被告所谓2005年度货物原告所送货物均为大号钻头及京广快件所送货物系赠品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其结欠原告货款未清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由货运公司制作的每一份货运单及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送货单所确定的货名及价值有异议。被告确认均收到每一份货运公司的交货,但认为京广快件的14票货物中,4票货系赠品:即05年3月1日、05年3月20日、05年3月27日及05年4月8日的收货均为无偿赠送的样品。
  本律师认为:原告大量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交付货物给被告及交付货物的价款成立。
(一)2004年度欠条
  被告2004年12月出具收条,载明截至04年30日前欠原告货款。
(二)送货单
  原告每一次向被告发货时,均有详细的送货单,上面详细载明了原告发货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而且,在送货单上收件人处均有货运公司经办人刘某、徐某的亲笔签字。捷运公司发货价款计220933元,京广公司发货价款计24248元,合计245181元。送货单中第一、二页注明的“实为2004年12月28日发”,被告其实混淆了发货时间与收货时间的不同概念:原告发货与被告收货的时间存在时间差,即原告在12月28日发货,但货到被告接受却需要3-4天,则原告在12月28日所发之货,时隔3-4天被告收到后才会确认,被告收到后实际时间是在2005年1月,故被告抗辩的所谓该100005元应予以减去无事实依据!
   被告所谓4票货即05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7日及4月8日的收货均为无偿赠送的样品,与其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京广公司14单所有送货都是赠品前后矛盾。被告所谓无偿赠品也有背商业常规!被告此抗辩甚可笑!
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原告接受托运货物时,有义务确认货物的品质、数量等,货运公司对原告申报的货物品名及数量予以确认!

(三)2005年度货运公司的运输单证(航空货运单)
   载明截至到2005年8月份,货运公司在不同时间里多次将货物发运到被告处。其中,捷运公司货运单20张,京广公司货运单14张,每份单证上载明收件人系被告以及每一单货物的重量。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代收原告货物并通过航空公司发运给被告,此行为多次如此操作,表明原、被告一致认同“货交付第一承运人的交付方式”,也认同了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件时代收、代签货物的行为。被告难以否认。

(四)被告签收的《提货单》依法视为承运人按照运输单证交付的证据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在运输单证上签字,表明被告收到此货。签收单证与运单号相一致。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收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货物的交付和验收是货运合同中尤为重要的环节,货物从一个人手里转移到另一人手里,如果不进行验收,对货物的质量、数量、重量是否存在瑕疵无从得知,故验收货物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保证。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应当验收,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更应当验收。如果被告收取货物时无异议,视为承运人已经按运输单证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被告再以当时未验收为由主张货物数量瑕疵,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因为被告作为收货人十分清楚放弃验收权利所带来的后果!
被告收取货物期间在2005年1-8月,共计34单货物,被告当时毫无异议,而且至今对每一单货物的数量都认可,唯一争议的是货物品名。

而本案中,原告多次以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次签字确认。
必须强调的是,每一笔货物的送货单与所对应的运输单及提货单相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印证原告观点!

(五)运公司发货原始记录凭证
  该记录凭证详细记载了常州市捷运公司从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8月8日止为原告承运货物的运单号、分单号、发货时间、重量、收货人及经办人,客观地反映了被告收货的价值。

(六)货运公司证明及经办人刘宏、徐卫峰证言证明:(1)货运公司业务员刘某、徐某每一次收货均对货物品名及数量作清点、确认,与原告送货单上一致,因为原告的纸盒包装上都贴有产品规格,如¢0.6mm, 刘宏、徐卫峰明确表示从未收到大于¢2.0mm的钻头(大钻头和小钻头有着明显的不同,被告所谓的7.0mm、8.0mm大钻外形与原告的小钻外形明显不同,而且小纸盒根本无法装入)。货运公司经办人既然在送货单上签收,其有理由对所收之货的数量及品种作清点、确认;(2)快运公司每次均将送货单的另外两联单附在货物中一并发出。(3)货运公司业务员每次收到的都是小钻头,货运公司业务员在对原告律师在法庭出示的钻头样品及包装纸盒经过认真辨认,确认每一次收到的都是内装小钻头的小纸盒,声明从未收到比此大的纸盒包装和大钻头。
   货运作公司为有资质的专业合法运输机构,其根据委托和交易习惯操办了原告向被告的供货业务,其身份在法庭上得到证实,被告其实也确认了两家货运公司的地位,故该证明及经办人证言是可信的!
   被告所谓货运公司与原告串通、证言不可信之说,不合常理!因为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托运的货运公司的交货,对货运公司制作的运输单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却反过来否认货运公司经办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毫无理由。因为被告一方面承认货运公司的发货,却一方面又否认货运公司的身份,岂有此理!?

(七)录音带及电信记录
该录音带录制时间是2005年9月6日21:36时,原告妻子与被告就催要货款发生争执的内容,印证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录音记录第13页:“张(原告妻):…我这里歇了几个工人,都向我要工资,我能够不说钱都欠在外面的。事实上你是欠五十几万元的。郑:五十几万我同老叔说的,我又不是说没有这么多货来这里,是有这么多货来这里的。”等等。录音所针对的事实内容十分清楚,是原告妻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双方十分自然的谈话,无胁迫情形,被告也完全确认,足以采信!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八)原告不具生产大钻头的机器设备及生产能力的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当地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办厂以来一直生产0.4-2.0mm高速磨制钻头,原告的机械设备只能生产小规格钻头,说明原告没有生产被告所谓的大钻头的机器设备。该证明由专业团体制作、出具,具可信度!
同时,当地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西夏墅振昌工具厂、常州市力锋工具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出证证明原告企业的生产设备只能生产小规格钻头,也一直只生产小磨制钻头。作为本地同类产品生产企业,相互之间甚为了解,此证明可信!

(九)原告生产材料供应商证明
常州市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以原告材料供应商身份证明了其供货给原告的是高工钢6452、1.30-2.20及M35含钴材料,该材料仅仅只能生产小规格钻头。

(十)被告发给原告订货收货之传真
被告在2005年4月19日、2005年7月27日两次发给原告的订购高速钢钻嘴的传真,清晰载明了被告订购的产品均为小规格钻头,无一大规格钻头。此传真件系书证,其效力依法与书面合同一样,足以证明被告所谓只有大号钻头的无理狡辩!

而被告反驳、抗辩的依据仅仅是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载明自2005年4月10日执行的“新调价格表”,本律师认为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具证明力!
原告一系列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观点!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违背市场交易规则,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 退而言之,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也足以支持原告诉请
从法律上分析,原告的证据十分清晰!即使退一步而言,原告的证据也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本律师认为:原告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被告的证据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目的。被告的抗辩根本不足以推翻原告观点。法院依法适用此条款支持原告之诉请。

三 被告之抗辩理由不合日常经营法则和逻辑,违背等价有偿原则和市场交易规则,不足以推翻原告观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每一份被告签收的单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货的品名大多是无偿赠送的样品甚谬。此观点不合市场规则,也不合逻辑。
根据日常经营生活法则,原告作为生产厂家,其一般情况下向需方提供的产品是有偿的,被告所谓无偿提供样品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合作几年,被告对原告的生产能力非常了解,所需产品根本无需送样,一般通过电话或传真即可成交,不可能会连续数通过货运公司数十次送样品。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四 原告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即为原告已交付被告,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到被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无异议的,视为承运人按照运输单证交付的证据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收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而本案中,原告多次以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次签字确认,其签字表明:1、被告认可原告交付货物方式;2、被告对所收货物无异议。

   故,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认可的货运公司承运交付,而且是多次以此方法成交,依法在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货运公司时货物所有权即已转让到被告,被告当然有付款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收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货物的交付和验收是货运合同中尤为重要的环节,货物从一个人手里转移到另一人手里,如果不进行验收,对货物的质量、数量、重量是否存在瑕疵无从得知,故验收货物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保证。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应当验收,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更应当验收。如果被告收取货物时无异议,视为承运人已经按运输单证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被告再以当时未验收为由主张货物数量瑕疵,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因为被告作为收货人十分清楚放弃验收权利所带来的后果!
被告收取货物期间在2005年1-8月,共计34单货物,被告当时毫无异议,而且至今对每一单货物的数量都认可,唯一争议的是货物品名。


五 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据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若不能提供反证,法院应根据被告举证不能而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钻头的商业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请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谨请合议庭诸法官采信本律师意见,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宋振江  律师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