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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肇事逃逸的保险理赔案
发布时间:2006/1/3 浏览: 3120 次
驾驶员肇事逃逸的保险理赔案
                         
                     宋  振  江
   案情简介:
    原告朱杏英,女,1947年月3生,汉族,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系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镇杏英砂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2003年6月5日,常州市汝振织造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单号为AD18ZHX0300396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根据该保险单之约定, 汝振织造厂向被告投保了其所有的苏D03681货车并足额交纳了保费,投保险别分别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2003年10月1日,杨永申驾驶该投保车辆于常州常澄路黄河路口与牌号为苏KKC947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居朝宽当场死亡,摩托车后载乘人员王东英受伤,经新区公安交警部门到现场勘查并作出出险车辆驾驶员杨永申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后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
    2003年11月19日,经被告批单同意,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更改为原告,索赔权益人也更改为原告。
    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开始同意赔偿,并上报至其上级公司,后以投保车辆驾驶员属“肇事逃逸”为由而予以拒赔。
    原告认为:投保人按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之义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车辆未逃逸,被告应予依照保险单之约定及保险法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 师 代 理 词
合议庭法官:
    本律师受原告朱杏英的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通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理解,以及原告主体十分适格等问题上,而充分的理由说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认为:批单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只对出险后产生效力,对过户前原告不享有索赔权。同时被告认为改变了被保险人,其实是债权转让,而原被保险人转让未通知保险人,故转让无效。本律师认为:此是被告代理人对批单性质的错误理解!
保单被保险人原系汝振织造厂,出险后经保险人同意,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经保险人同意办理了《批单》。该批单载明了被保险人由汝振织造厂改为杏英砂场,但同时也载明“其他权利不变”。这说明批单改变的仅仅只是被保险人,该保单的其他权利由新的被保险人即原告承继。即批单只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权利的变更。此权利的承继不是被告所谓的从批单开始,而是从保单生效之日开始。即批单对投保开始即具溯及力。其他权利不变即说明了新的被保险人享有及行使权利与原有被保险人是一样的。
至于变更所谓的转让债券未经被告同意不生效,显然无理。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了原被保险人的变更,自然是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转移的认同!
    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 原告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保险事故争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保单约定了投保车辆的三者险金额为200000元。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给予赔偿”。
本案中,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具有效驾驶证,投保车辆经年审合格,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原告赔偿事故的损失按二八开主次责,在双方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三 保险车辆未肇事逃逸,不构成保险人关于车辆肇事逃逸的责任免除
    被告根据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责任免除。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本律师认为:被告曲解该条款的内涵,违背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原则!原告投保车辆并未逃逸!!正确理解“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本案的关键! 
(一)根据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理赔记录,不属于车辆肇事逃逸
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驾驶员“弃车逃逸”。交警部门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专业机构,其根据现场勘查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未认定是“车辆肇事逃逸”,而是认定为“弃车逃逸”,是客观的认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弃车逃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被告在2003年10月2日的现场勘查记录载明的也是“弃车逃逸”。
被告曾向交警大队咨询,于2004年5月8日的理赔联系记录上记载:“经咨询常州市交警事故大队,该事故不属于逃逸事故”。同时记载:“经与被保险人多次协商,扣除事故赔款的10%”。此证据表明了被告愿意扣除10%来解决,此证据也可说明被告所谓的观点在专业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的交警大队无支持,也证明保险人在处理此案上的理赔意向。
据此,被告所谓的原告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符合交警部门的认定,不能成立!
(二)根据条款合同术语定义的理解,不属于肇事逃逸
如何理解“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呢?根据条款第三十七条“合同术语定义”第(十二)项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从上述定义可以清楚看出:构成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实质上是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逸肇事现场的行为。它由两个客观因素组成:1、驾驶员逃离现场;2、车辆驶离现场。这两个因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仅仅是驾驶员逃离了事故现场,但并未驾驶车辆驶离。车辆仍留在现场,现场未破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妨碍。对照被告总部的条款精神,原告车辆显然不是现场逃逸,因为车辆始终在事故现场。
被告所谓的车辆肇事逃逸其实不过是驾驶员弃车逃逸,而非车辆肇事逃逸。驾驶员弃车逃逸与保险车辆逃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术语,具有本质的不同。

(三)从字面文意来看,不属于车辆肇事逃逸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顾名思义,就是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现场,强调的是保险车辆而非人。理解合同条款的文意,应从字面上使用的词句来理解,而不应主观地扩大或缩小性地理解。
(四)从行文规则上看,不构成车辆肇事逃逸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五条中,将该条第(八)项“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该条第(九)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并列作为免责条款,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制定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时并未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而是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单独作为一项,“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调的是驾驶员的行为,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所强调的是保险车辆。
故,被告认定弃车逃逸就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显然是主观臆断!
四 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太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来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既然双方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 
如果将“驾驶员驾驶员弃车逃离”理解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无形中扩大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因为这样做无疑是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一贯原则。

五 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该条款不生效
在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中,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但该规定非常笼统含糊,未明确具体事由,说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1日所作的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为保险条款非常专业而且繁杂,在未明确解释相关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难以清楚明了其中含义,象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况,如在当初就有明确说明,便不会带来如此争议。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当然不生效。
六 从立法宗旨看,三者险是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设立的法律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从立法上最大化地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
常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机动车逃逸的,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这些规定体现了三者险的保护受害人的功效。被告拒不履行三者险的赔偿,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
七 从类似案例分析的启发,本案保险人应当赔偿 
王某驾驶中型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02年初,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3月,王某驾车撞上一辆小货车,王某企图驾车逃逸,但驶出不远被交警截获。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车过失撞车,承担了一定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王某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肇事逃逸”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责”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王某承担的20000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从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这一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王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目前从事高风险职业的人越来越多,责任保险分散了他们的职业风险,稳定了社会秩序。为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用,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中合理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笼统的约定扩大责任免除的范围。否则,根据《保险法》解释保险合同的原则,法院将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八 事实上被告已作出理赔决定,但未获其上级同意
从原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分公司越权限赔案上报审批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一开始对本案的理赔是慎重的,并达成赔付给原告若干元的初步意见。拒赔是其上级公司的意见,而该意见是基于对保单的错误理解所致。。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谨请合议庭法官充分考虑以上观点并支持原告诉请。
谢谢!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宋振江 律师
                           


                             二OO五年十一月  日


    常州市钟楼区法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宋振江律师的观点,原告的诉请得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