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免责
发布时间:2006/1/3 浏览: 264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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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免责
宋 振 江
编者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实习证上高速的规定,而在该法实施前,实习证驾驶员是被禁止上高速公路驾车的。此案发生在二OO四年五月一日新道交法实施之前,按照“惯例”,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此前对所发生类似的持实习证高速公路肇事事故的保险理赔均是毫无例外地予以拒赔,而拒赔的理由也是言之有据。而在下列案件中,宋振江律师分析认为:虽然被保险人持实习证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本案的被保险人应当获得保险赔偿。最终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宋振江律师的观点。这个案件也打破了多年来保险公司在理赔上固有的思维定势,值得一提!
民 事 诉 状
原告常州市礼河滚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霍庄村,法定代表人:吴亚新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南路128号保险大厦。
诉 讼 请 求
一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款项计人民币147000元。
二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32),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其所有的苏DX0577小汽车的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别,保险期限至2004年11 月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在今年3月15日,原告的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公司估价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147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分析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但遭其无理拒赔。原告委托律师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依约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活动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公正、及时作出判决。
………
律 师 代 理 词
审判员:
本律师受原告常州礼河滚针轴承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通过法庭调查,本律师认为: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 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称《车损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于今年3月1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各种情况。显然,原告在驾驶过程中不慎发生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所谓原告 “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赔,是违约行为。
二 被告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
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原告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属于有效驾驶证,故拒赔。被告所依据的是《车损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项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的规定。
那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他无有效驾驶证 的情况是如何规定的呢?我们从这份《车损保险条款》上根本无法看出——因为上面根本未予列明。
对于这样的免责条款,我们应如何理解呢?这正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即《车损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应尽义务,也是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原告主张: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即被告未予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如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和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此案的关键。
最高法院在2000年1月21日法研[2000]第5号的批复中对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
第二 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单正面上打印了“重要提示”,共有4项内容,但仅仅在第3项中十分含糊、笼统地提及免责条款,根本不能证明保险人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也即被告仅仅在保单上提示原告注意,符合一个条件,但未对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不符合险另一要件。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之所以保险人必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一般投保人很难注意和理解其中条款的真正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预先拟订好,并未事先和投保人协商,所以,无论保险法还是合同法规定,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其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来说在糊涂中接受了其不知晓的条款,这当然是极不公平的。
三 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结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中《车损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理解上以此为据。
从公平原则来解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就是希望在万一发生意外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就应该承担约定的风险和赔偿责任。被告拒赔,违背公平原则。
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许产大所持驾驶证是通常意义上的合法有效驾驶证件,原告将保险车辆交与许驾驶,符合一般的要求,虽然在驾驶证初领的第一年为实习期,
从诚信原则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最大特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含糊不清的免责条款其实是在设置合同“陷阱”,使原告在不只不觉中陷入,该行为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员,我们很欣喜地看到,近几年所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结果是保险公司败诉,其中主要原因是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导致该免责条款的无效,这充分说明了司法机关对保险法的立法精髓的贯彻实施,也标志着在法制社会的今天,我们的法律始终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制的进步!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信!支持原告常州市礼河滚针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请!
谢谢!
代理人: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宋振江律师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如下判决:
………
本院认为:……虽然许产大的驾驶证在实习期,但许产大的驾驶证是有效驾驶证,尽管当时公安不规定实习期驾驶员不准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但只是公安部的规定,不能得出实习期的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就失去效力。许产大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也只是违反了有关规定,在发生汽车碰撞后,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常州分公司在礼河公司投保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进行明确说明,其在投保单上重要提示第3条的说明不构成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礼河公司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宋 振 江
编者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实习证上高速的规定,而在该法实施前,实习证驾驶员是被禁止上高速公路驾车的。此案发生在二OO四年五月一日新道交法实施之前,按照“惯例”,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此前对所发生类似的持实习证高速公路肇事事故的保险理赔均是毫无例外地予以拒赔,而拒赔的理由也是言之有据。而在下列案件中,宋振江律师分析认为:虽然被保险人持实习证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本案的被保险人应当获得保险赔偿。最终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宋振江律师的观点。这个案件也打破了多年来保险公司在理赔上固有的思维定势,值得一提!
民 事 诉 状
原告常州市礼河滚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霍庄村,法定代表人:吴亚新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南路128号保险大厦。
诉 讼 请 求
一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款项计人民币147000元。
二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32),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其所有的苏DX0577小汽车的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别,保险期限至2004年11 月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在今年3月15日,原告的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公司估价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147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分析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但遭其无理拒赔。原告委托律师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依约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活动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公正、及时作出判决。
………
律 师 代 理 词
审判员:
本律师受原告常州礼河滚针轴承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通过法庭调查,本律师认为: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 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称《车损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于今年3月1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各种情况。显然,原告在驾驶过程中不慎发生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所谓原告 “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赔,是违约行为。
二 被告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
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原告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属于有效驾驶证,故拒赔。被告所依据的是《车损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项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的规定。
那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他无有效驾驶证 的情况是如何规定的呢?我们从这份《车损保险条款》上根本无法看出——因为上面根本未予列明。
对于这样的免责条款,我们应如何理解呢?这正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即《车损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应尽义务,也是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原告主张: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即被告未予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如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和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此案的关键。
最高法院在2000年1月21日法研[2000]第5号的批复中对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
第二 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单正面上打印了“重要提示”,共有4项内容,但仅仅在第3项中十分含糊、笼统地提及免责条款,根本不能证明保险人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也即被告仅仅在保单上提示原告注意,符合一个条件,但未对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不符合险另一要件。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之所以保险人必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一般投保人很难注意和理解其中条款的真正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预先拟订好,并未事先和投保人协商,所以,无论保险法还是合同法规定,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其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来说在糊涂中接受了其不知晓的条款,这当然是极不公平的。
三 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结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中《车损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理解上以此为据。
从公平原则来解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就是希望在万一发生意外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就应该承担约定的风险和赔偿责任。被告拒赔,违背公平原则。
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许产大所持驾驶证是通常意义上的合法有效驾驶证件,原告将保险车辆交与许驾驶,符合一般的要求,虽然在驾驶证初领的第一年为实习期,
从诚信原则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最大特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含糊不清的免责条款其实是在设置合同“陷阱”,使原告在不只不觉中陷入,该行为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员,我们很欣喜地看到,近几年所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结果是保险公司败诉,其中主要原因是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导致该免责条款的无效,这充分说明了司法机关对保险法的立法精髓的贯彻实施,也标志着在法制社会的今天,我们的法律始终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制的进步!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信!支持原告常州市礼河滚针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请!
谢谢!
代理人: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宋振江律师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如下判决:
………
本院认为:……虽然许产大的驾驶证在实习期,但许产大的驾驶证是有效驾驶证,尽管当时公安不规定实习期驾驶员不准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但只是公安部的规定,不能得出实习期的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就失去效力。许产大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也只是违反了有关规定,在发生汽车碰撞后,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常州分公司在礼河公司投保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进行明确说明,其在投保单上重要提示第3条的说明不构成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礼河公司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