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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发布时间:2005/10/18 浏览: 2517 次
               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2003-11-12 
    【提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事实没有分歧,其唯一的争议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于融资租赁在中国属于金融业务领域,企业必须获得政府的专门许可,方能从事此项经营,因此获得批准和许可的程序受到特别的重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就申请人是否获得了融资租赁的经营资格展开了辩论。仲裁庭采纳了申请人的意见,认为其已经获得了合法的许可,合同应为有效,两被申请人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申请人损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9月21日受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11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两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于1998年12月28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亦没有向仲裁庭说明其不出席开庭的原因。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开庭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的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查核。
   1999年7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月17日,由申请人为"出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为"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为"担保人",××铝合金异型材有限公司为"使用人",四方签订了合同号为:G95B×ASBA/24116-L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表)。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
   (一)由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出资向其购买国产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并以回租赁方式,将上述设备返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将租赁设备交由其下属的× ×铝合金异型材有限公司使用和保存。
   (二)偿还租金期限为两年零六个月,共分为五期每期为六个月;签订合同时租金年利率为17%,以后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计算租金的利率将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变动幅度之日起作相应调整。
   (三)若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第一被申请人须按每天万分之八(0.08%)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
   (四)下列事件应视为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事件:
   (1)不按时付清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之部分或全部;
   ……
   第一被申请人应就其违约事件发生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而且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本合同。
   (五)合同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而提前终止后或在还租期限届满后,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将所有欠下的租金和申请人替其垫付的任何费用、迟延利息、律师费用及所有其他费用支付给申请人,并将租赁物件归还申请人。还租期限届满后,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已付清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则其有权在七天之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申请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由申请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一被申请人。
   (六)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以主要当事人一样的身份担保和负责第一被申请人切实履行合同各项条款的规定。如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申请人缴纳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第二被申请人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提供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亦应赔偿申请人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事件或因第二被申请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上述担保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
   (七)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当事人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
   与上述合同同日,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向申请人就合同的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其担保责任为:
   (一)当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向贵公司(申请人)缴纳其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将按照合同的规定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
  (二)承租人如有倒闭、停业、破产、合(兼)并、撤销等情形,担保人依据本函,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如遇机构改变、合(兼)并、撤销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时,则提前一个月通知贵公司,同时安排贵公司可以接受的其他单位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条件不变。
   (四)如贵公司与任何第三者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对上项之担保责任,同样对第三者有效。
   (五)本保函所担保的金额将根据已偿付金额部分作相应减少。
   (六)本保函有效期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所规定的承租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为止。
   1995年1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租赁物件接受书",证明已于该日在× ×市接受了合同项下的14台租赁设备。
   1995年12月20日,因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租金能力不足,要求延期偿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四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合同附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书"。"修改协议书"将合同中原规定的第一期租金的本金部分归还日从1995年7月19日延至1996年4月19日,延期9个月,其余各期租金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调整了租金年利率。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合同变更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修改后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申请人于1997年9月11日和1997年9月26日分别致函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严重拖欠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将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全部偿还过期租金和未到期本金;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立即代替承租人偿还上述租金。
   但两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租金,申请人遂于1998年8月18日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出资人民币1,900,000.00元购买固定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回租给第一被申请人。可是,第一被申请人却未能按合同及修订协议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期租金。申请人多次派人及发函催第一被申请人还款,亦多次派人催促及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第一被申请人还款。但两被申请人均未能按合同履行其责任。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不付,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亦不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严重违约。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截止1997年9月11日所拖欠的租金、迟延利息人民币1,654,022.61元,以及从199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拖欠的债务之日所发生的迟延利息和有关费用。
   2.依法裁定G95B×ASBA/24116-L号"融资租赁合同"于1997年9月11日提前终止,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偿付未到期的租赁本金人民币855,212.35元、利息人民币57,445.33元,以及从1997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利息。
   3.依法裁定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裁定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两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申请人所陈述的仲裁申请的事实依据没有表示异议,但就合同的法律效力和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了如下主张: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所述符合事实,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其理由是,申请人并没有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经营融资租赁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融资资格证书。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租金、利息、迟延金均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对合同无效各应承担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只能按申请人注入的资金(购买资产实际费用)从投入之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申请人。另外,根据本案,申请人出资人民币190万元,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暂时经济困难,一时未能完全履行,愿意分期支付。
   第二被申请人同样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按照1984年10月1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设置金融机构必须向审批单位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87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人在设立之前没有向金融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无效合同。由于合同各方当事人于1995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修订协议书",因此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行为属无效行为,对第一被申请人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申请人针对两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如下反驳:
   1.申请人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管理体制,我国负责融资业务审批的部门有两家,即负责审批内资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审批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人是于1987年12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成立,并于1988年3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按现行规定,中外合资融资公司并不属于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条例的金融机构,因此,其不需要也不能够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有关工商、外汇、税务等职能管理部门,多年以来对上述管理体制是认同的,并以积极的态度和较为优惠的政策来扶持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发出的多份文件中,特别将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称为"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并与其他主管部委联合发文和签章确认。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事实上和政策上给予了特别的许可。
   2."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的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约定既遵循民法通则及有关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依法应受保护。
   3.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了该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修订协议书"中,担保人同意合同变更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这说明,担保人从一开始就确定其所作出的保证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两被申请人必须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如下的分析和判断意见:
   1.关于本案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
   本案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均为依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的争议解决应适用合同订立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合同修改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的中国法律。
   2.关于合同订立和履行事实的认定
   经过仲裁庭开庭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调查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书案情中所述有关合同的订立、修改和履行的事实均无争议。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第一被申请人拖延租金、利息以及迟延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仲裁庭认定上述事实,并确认,依照合同规定,截止1997年9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和迟延利息为人民币1,654,022.61元;未到期的租赁本金为人民币855,212.35元,该本金已到期利息为人民币57,455.33元。
   3.关于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唯一争议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两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法定资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属违法经营活动,因此合同应属无效。而申请人认为,其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自其依法设立起就获得了确认,不存在任何违法经营情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中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根据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中国和外国生产的工业生产设备……融资性租赁、租借";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亦注明了与上述批准证书同样的经营范围。申请人依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符合中国的法律。
   两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论据是申请人公司的设立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并领取“经营金融许可证”。对此,申请人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解释是合理的,本案的证据表明,按照中国政府例行的企业设立审批制度,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的审批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使,而非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此,1985年6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85〕外经贸资字第94号)已明确说明了这一问题。两被申请人答辩中引用了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8年7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试图证明,由于申请人公司的设立不符合上述两项文件和法规的规定而不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仲裁庭认为,从申请人公司的设立的审批程序看,其显然并不被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指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设立“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列;申请人早已于1988年依法注册成立,亦不应属于1998年7月13日起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金融机构"。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具有合法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而有效的,两被申请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及合同修改协议书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理应按期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但第一被申请人长期大量拖欠到期租金,亦不支付迟延利息,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规定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按1997年9月11日提前终止合同的时间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利息和终止合同时未到期的租金及已到期利息。
   依照合同、合同修改协议书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理应在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时,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但第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通知其履行担保义务后,仍不作任何履行,严重违反了其在合同中承诺的担保责任。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和合同修改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依照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属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连带承担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租金、迟延利息、终止合同时未到期租金及已到期利息的责任。
   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截止1997年9月11日拖欠的租金及迟延利息为人民币1,654,022.62元。申请人在计算迟延利息时,将原合同中规定的每日0.08%利率降低到每日0.06%利率计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降低迟延利息利率的行为是善意的,减少了两被申请人的应支付金额,应予确认;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在1997年9月11日终止合同尚未到期而已于1998年4月19日到期的租金本金人民币855,212.35元,欠付的利息人民币57,445.33元。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考虑到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同期银行的利率水平,该利息以年利率8%计算为宜。
   依仲裁规则第58条、第59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533.00元。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566,680.29元,以及该项金额从1997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付。
   2.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533.00元。
   3.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1、2项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