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诉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05/1/29 浏览: 2062 次
发布时间:2005/1/29 浏览: 2062 次
原告:中国银行珠江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登堂,行长
被告: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美煊,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榕森,主任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淮明,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简称珠江银行)为与被告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传统公司)、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区外经委)、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珠江银行诉称:被告传统公司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简称汇丰银行)借贷港币7917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还款期届满后,传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对此,原稿以保证人身份代其全部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传统公司还款给原告,或者以其与被告江南公司共同抵押给原告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判令被告区外经委对传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再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传统公司辩称:原告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曾就被告借款一事签订过保证协书。该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适用英国法律,由英国法院管辖。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珠江银行对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区外经委辩称:原告珠江银行起诉的事实,与本委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把本委列为被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传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珠江银行根据与传统公司订立的“履行担保责任协议”,在传统公司无法依约向汇丰银行偿付借款时,依约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偿付了借款。嗣后,传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珠江银行清付代偿款项,珠江银行有权要求传统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而在珠江银行和传统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贷款向汇丰银行提供保证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珠江银行与传统公司关于履行担保责任协议,是在中国广州签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传统公司认为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双方协商确定了管辖,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珠江银行在诉状中要求江南公司在传统公司不依约清付代偿款项时,执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押协议”。因此,江南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区外经委曾向珠江银行出具过再担保函,在其未完全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抗诉。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传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上诉,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新窖镇联星农工商总公司(简称联星公司)兴建了广州市江南大酒店,因开业后资金不足,遂与被告传统公司签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传统公司投资1450万美圆,占股权55%,联星公司投资1000万美圆,占股权45%,合资成立江南公司,合作经营江南大酒店。传统公司为筹集资金,拟向汇丰银行借贷,需请原告珠江银行为其借款作保证人。为促成此事,传统公司、联星公司和江南公司与珠江银行于1987年4月2日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以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给珠江银行作抵押物,同时江南公司按借款总额的1。2%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被告区外经委也向珠江银行出具再担保函,愿对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的借款担保承担再担保义务。据此,珠江银行向汇丰银行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传统公司按期还借款。传统公司遂从汇丰银行借款港币7917万元,全部投放江南公司。由于江南公司经营亏损,传统公司未依约向汇丰银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江南公司也无法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珠江银行为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于90年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垫付了港币1018。85万元,又于1991年10月24日垫付剩余借款全部本息港币83440384。45万元。至此,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垫付借款本息共港币93628884。45元,取得了传统公司在借款时抵押给汇丰银行的权益证书,并为此支付权益转让律师费、电话费等港币52733。30,还因履行保证义务支付过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在珠江银行第一次为传统公司垫付款后,被告区外经委为了履行其再担保义务,代传统公司向珠江银行垫付港币3118000元。此款已由珠江银行转给汇丰银行,抵顶了传统公司的借款。被告江南公司因无力按约支付珠江银行1990年的担保费港币1862664元,由珠江银行转为该公司的贷款支付。但是,此笔贷款的本金和1991年应付的贷款利息201458。68元,以及1991年应付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审理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珠江银行的申请,查封了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并冻结了传统公司在江南公司应得的收益。传统公司为清偿债务,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港澳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控股公司)。该行为得到联星公司的同意,但珠江银行以江南大酒店已是传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未清偿之前,所有权人无权转让为由予以反对,同时表示愿以同等条件收购江南大酒店,以抵顶传统公司的债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为被告传统公司程度那了保证义务,传统公司应当依约清偿珠江银行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保证人赔偿因承担保证义务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江南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担保费的义务。被告区外经委应当依约履行再担保的义务。现传统公司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投资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该行为不但有利于传统公司还债,而且兼顾了江南大酒店的合作经营形式,有利于合作经营各方今后的利益。由于目前传统公司的债务还未清偿,在其股权先行转让后至其债务清偿前去,珠江银行对江南大酒店财产所拥有的抵押权仍应有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于1992年5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传统公司在转让股权给控股公司的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后,12个月内给珠江银行清偿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
二、传统公司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在转让股权协议生效前孳生的蘖利息,由江南公司在协议批准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代传统公司给珠江银行清偿。
三、江南公司依约应付给珠江银行1991年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以及1990年由担保费转成贷款的港币1862664元本金与该款至清付日止的利息,江南公司应在1992年9月底前给付珠江银行。
四、珠江银行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付出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有江南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传统公司给付珠江银行。
五、传统公司、江南公司到期如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中的任何一项义务,珠江银行均有权请求查封江南大酒店、设施等财产,变卖清偿。
六、珠江银行收回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的全部款项后,应将从汇丰银行取得的传统公司抵押权益证书,返还给传统公司。
七、江南公司、区外经委代传统公司垫付的款项,传统公司应予返还,具体返还办法三方另行商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95元,由珠江银行承担20%,传统公司承担80%,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8786元,由传统公司承担。
法定代表人:刘登堂,行长
被告: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美煊,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榕森,主任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淮明,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简称珠江银行)为与被告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传统公司)、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区外经委)、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珠江银行诉称:被告传统公司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简称汇丰银行)借贷港币7917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还款期届满后,传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对此,原稿以保证人身份代其全部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传统公司还款给原告,或者以其与被告江南公司共同抵押给原告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判令被告区外经委对传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再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传统公司辩称:原告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曾就被告借款一事签订过保证协书。该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适用英国法律,由英国法院管辖。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珠江银行对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区外经委辩称:原告珠江银行起诉的事实,与本委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把本委列为被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传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珠江银行根据与传统公司订立的“履行担保责任协议”,在传统公司无法依约向汇丰银行偿付借款时,依约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偿付了借款。嗣后,传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珠江银行清付代偿款项,珠江银行有权要求传统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而在珠江银行和传统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贷款向汇丰银行提供保证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珠江银行与传统公司关于履行担保责任协议,是在中国广州签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传统公司认为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双方协商确定了管辖,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珠江银行在诉状中要求江南公司在传统公司不依约清付代偿款项时,执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押协议”。因此,江南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区外经委曾向珠江银行出具过再担保函,在其未完全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抗诉。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传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上诉,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新窖镇联星农工商总公司(简称联星公司)兴建了广州市江南大酒店,因开业后资金不足,遂与被告传统公司签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传统公司投资1450万美圆,占股权55%,联星公司投资1000万美圆,占股权45%,合资成立江南公司,合作经营江南大酒店。传统公司为筹集资金,拟向汇丰银行借贷,需请原告珠江银行为其借款作保证人。为促成此事,传统公司、联星公司和江南公司与珠江银行于1987年4月2日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以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给珠江银行作抵押物,同时江南公司按借款总额的1。2%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被告区外经委也向珠江银行出具再担保函,愿对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的借款担保承担再担保义务。据此,珠江银行向汇丰银行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传统公司按期还借款。传统公司遂从汇丰银行借款港币7917万元,全部投放江南公司。由于江南公司经营亏损,传统公司未依约向汇丰银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江南公司也无法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珠江银行为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于90年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垫付了港币1018。85万元,又于1991年10月24日垫付剩余借款全部本息港币83440384。45万元。至此,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垫付借款本息共港币93628884。45元,取得了传统公司在借款时抵押给汇丰银行的权益证书,并为此支付权益转让律师费、电话费等港币52733。30,还因履行保证义务支付过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在珠江银行第一次为传统公司垫付款后,被告区外经委为了履行其再担保义务,代传统公司向珠江银行垫付港币3118000元。此款已由珠江银行转给汇丰银行,抵顶了传统公司的借款。被告江南公司因无力按约支付珠江银行1990年的担保费港币1862664元,由珠江银行转为该公司的贷款支付。但是,此笔贷款的本金和1991年应付的贷款利息201458。68元,以及1991年应付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审理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珠江银行的申请,查封了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并冻结了传统公司在江南公司应得的收益。传统公司为清偿债务,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港澳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控股公司)。该行为得到联星公司的同意,但珠江银行以江南大酒店已是传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未清偿之前,所有权人无权转让为由予以反对,同时表示愿以同等条件收购江南大酒店,以抵顶传统公司的债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为被告传统公司程度那了保证义务,传统公司应当依约清偿珠江银行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保证人赔偿因承担保证义务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江南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担保费的义务。被告区外经委应当依约履行再担保的义务。现传统公司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投资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该行为不但有利于传统公司还债,而且兼顾了江南大酒店的合作经营形式,有利于合作经营各方今后的利益。由于目前传统公司的债务还未清偿,在其股权先行转让后至其债务清偿前去,珠江银行对江南大酒店财产所拥有的抵押权仍应有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于1992年5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传统公司在转让股权给控股公司的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后,12个月内给珠江银行清偿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
二、传统公司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在转让股权协议生效前孳生的蘖利息,由江南公司在协议批准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代传统公司给珠江银行清偿。
三、江南公司依约应付给珠江银行1991年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以及1990年由担保费转成贷款的港币1862664元本金与该款至清付日止的利息,江南公司应在1992年9月底前给付珠江银行。
四、珠江银行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付出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有江南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传统公司给付珠江银行。
五、传统公司、江南公司到期如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中的任何一项义务,珠江银行均有权请求查封江南大酒店、设施等财产,变卖清偿。
六、珠江银行收回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的全部款项后,应将从汇丰银行取得的传统公司抵押权益证书,返还给传统公司。
七、江南公司、区外经委代传统公司垫付的款项,传统公司应予返还,具体返还办法三方另行商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95元,由珠江银行承担20%,传统公司承担80%,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8786元,由传统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