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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和运用
发布时间:2005/1/20 浏览: 2038 次
ssss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8号。
ssss负责人:牛本正,该公司经理。
ssss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1号。
ssss负责人:焦凤中,该公司经理。
ssss一、 案件基本事实
ssss2003年1月1日,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为一辆发动机号为6486101342、车牌号为冀A13116的亚星大客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实庄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和平支公司)投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等,保险费合计6081.3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8000元,保险费为3067.2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2日24时止。该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保险责任第一条年辆损失险规定:(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2。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保险合同签定当日,运输分公司向保险和平文公司交保费6081.3元。
ssss2002年1月19日1时20分左右,投保车辆行至京福高速公路长清嵩山段时起火烧毁。保险和平文公司出险后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拒绝赔偿。运输分公司遂在保险和平支公司处办理了退保手续。2002年3月4日,保险和平支公司给运输分公司退回保险费4684.85元。次日运输分公司将该车的残值变卖,得价款3000元。2002年4月5日,山东省长清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长公消认(2002)第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
后运输分公司要求保险和平支公司给予赔偿。保险和平支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致函通知运输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冀A13116机动车辆于2002年1月19日京福高速公路山东省长清段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被保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为此,2002年8月7日,运输分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和平支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和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ssss二、 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ssss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火灾原因应以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一条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车辆损失险包括火灾,第三条又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不负责赔偿。原、被告对上述两个条款存在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认定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效力,应依据本条规定,在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是由于火灾原因不明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退回原告剩余保险费,并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只表明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终止了双方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它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签订后至解除之日时这一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扣除保险车辆残值变卖的300O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500O元。
ssss综上,依照《合同法》第39条、4O条、41条、98条和《保险法》第30条,39条的规定,判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家庄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车辆损失155000元。本案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2305元,两项合计6915元,由被告保险和平支公司负担。
ssss三、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
ssss保险和平支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石家庄市中院提起上诉称:
ssss1.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ssss《合同法》第39条是针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其中第39条第二款是对格式条款概念的规定,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格式条款达一法定概念,格式条款的拟定主体应当是当事人。但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是由上诉人预先拟定的,而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以保监发(2000)16号文件下发上诉人执行的。由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主管中国保险业的行政职能部门,所以其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实质上具有行政规章的性质。对于该条款上诉人只有执行的义务而无拟定或修改的权利,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概念的规定,所以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9条认定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ssss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六)项为无效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ssss首先,上诉人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所以不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其次,《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自己主要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已主要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但《机动苹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六)项仅是对保险人承保的火灾各类的限制和说明,是对保险条款中关于对什么种类的“火灾”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合同概念和范围的明确。该条款并未免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主要义务,更未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条款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条判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六)项为无效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ssss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不明慷因火灾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ssss《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0条适用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确实发生争议。但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这一前提。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这一部分,均是以醒目的黑休字表述的,该部分文字明显有别于条款中其他规定的文字,达表明上诉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规定予以注意。其次,被上诉人代表王瑞乐在《机动车辆投保单》上明确签字承认,上诉人在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有关解释完全理解。第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六)项对上诉人因何种“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说明是十分明确的。所以,针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理解根本不存在争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30条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退保的事实未全面考虑,其判决对上诉人有失公平。灾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作出了拒赔决定,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提出了退保申请。上诉人在不予赔偿的基础上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剩余保险费4684.85元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仅扣减了该车残值3000元,而未扣喊上诉人退还的保费。由于被上诉人的车辆属全部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的规定,如果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则不存在退保退费问题。据此,一审判决应将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的4684.85元保费从赔偿额中扣除。一审法院未判决扣除此款,对上诉人有失公平。
ssss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非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下发执行的,一审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部分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未将上诉人退费部分扣除,对上诉人有失公平。据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ssss运输分公司答辩称:
ssss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ssss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是自19世纪发展起来的,由于某些垄断行业进行频繁的、重复性的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格式条款,有的是由事业者自行拟定,有的是由行业协会拟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已为法学界所公认。
ssss2、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ssss双方所签保险合同适用的是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第一条明确规定: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这里的火灾应当理解为包括各式各样的火灾,当然也包括未查明原因的火灾。然而在该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却规定“火灾原因不明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30条、《合同法》第41条,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另外,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负的赔偿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条,应属无效。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ssss3、对于退保部分不应扣除。
ssss因为退保是在上诉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作出的,且退还的仅仅是终止合同以后的部分,对于发生保险事故以前的并未退还,所以自然不应扣除。
ssss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裁判要旨
ssss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填写的冀石:NO1175960号《机动车辆投保单》“本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是:“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告知本投保人,本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有关解释已完全理解。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委托的保险合同签订人王端乐在“投保人签章”栏签名。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制定并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员负责赔偿的“火灾”的解释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对“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条款的解释是:“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ssss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是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执行该条款,没有修改、变动的权利。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可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实现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目的;依照该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即使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作出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该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复[2000]159号《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火灾”责任范围确定为“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故本案投保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起火燃烧,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不包括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火灾”责任范围内。再者,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代理人王瑞乐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告知本投保人,本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以及有关解释已完全理解,”这说明被上诉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是明知的。而原审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认定“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并确定该条款无效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在上诉人作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退还的剩余保费,这表明双方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02)西经切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及其它诉讼费230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均由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负担。
ssss五、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及对本案的分析
ssss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合同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亦称疑义利益解释,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起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方的意图。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保险实务中积累并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经济要求救济者,在责任保险中体现为受害第三人)给予救济。因此,不利解释原则是针对责任保险合同的附合性而产生的,它对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保险法》第31条确立的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有扩大的趋势。有些人认为,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有悼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正确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就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ssss1、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ssss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而言,我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即只有在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若保险单的用语名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的余地,不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允许通过解释扩大或者缩小保险合同所用语句的文义,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亦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亦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当然保险合同所用文义是否清楚,也需要进行判断;美国司法界认为,判断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是否有争议,必须以一个在保险或者保险业方面没有受过训练的人的立场加以考虑。
ssss2、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应正确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
ssss前已言之,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而发展的合同条款之解释规则。假设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且有经营之道的企业时,那么不利解释原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若在此情形之下保险合同发生条款争议,还能否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对我们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无启示,基于相同的理由,若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力,故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实际上是考虑到了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深刻程度的不同,确立的比较符合实际的一种适用原则的标准。
ssss3、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ssss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另外一个更要问题是,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条款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应当如何理解,不能不有所考虑,各国司法及保险实践中,对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备制的保险条款,发生争议能否适应不利解释原则,态度并不统一。往往根据案情和社会情势作出不同的选择。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能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和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即中国保监会作出解释,或在发生诉讼时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ssss综合上述《保险法》理论和不利解释原则的研究,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是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执行。而《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人以其优势地位,利用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自已的主要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情况发生,在法律上给予被保险人的一种救济。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并下发全国执行的,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只有执行的义务,没有修改和变动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同时,《保险法》第31条和《合同法》第40条所确定的解释原则,只有在应用共他解释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保险条款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则不能适用《保险法》第31条或《合同法》第4O条规定的解释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谓发生争议的“火灾”是否包含“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对此保监会制定并发布的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以及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复[2000]159号《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贵任的批复》都明确了“火灾”责任范围,是不包括“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的,上述解释及批复用语明确、字义清晰没有歧义,且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王瑞乐在投保时己签署声明,承认“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告知本投保人,本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有关解释已完全理解”,原审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显属不当。另外,在上诉人作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决定后,上诉人己将剩余保费退还被上诉人,这说明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双方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由此,二审撒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