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就《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5/2/4 浏览: 114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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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技术合同纠纷 努力促进科技进步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就《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为了贯彻执行合同法、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第1335 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解释》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问:据了解,《解释》的起草时间比较长,能否请您先简要介绍一下起草的背景、指导思想和重要意义。
答: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于2000年7月25日被废止。技术合同审判面临着许多曾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援用而现在却无明确法律依据的问题和一些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为完善技术合同审判法律适用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经以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历经五年多,先后九易其稿,制定了这个以贯彻合同法技术合同规范为主的司法解释。
《解释》的起草贯彻了以下指导思想:确保合同法总则对技术合同的统领作用,同时充分体现技术合同的特点;合理承继原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技术合同规定的基本内容,体现技术合同审判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增加、完善新内容;坚持与TRIPS协议和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原则。
作为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解释》的出台,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完善技术合同法律适用体系,统一司法标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么是技术成果?都有哪些类型?为何要对其中的技术秘密作新解释?
答: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专门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
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标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数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
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没有明确提及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于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提供明确的指导,《解释》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前述六种技术成果。
《解释》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问: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较受社会关注,《解释》是如何来界定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与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如何衔接?
答: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确认,直接涉及保护单位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解释》对有关问题的明确规定,有利于科技成果产权的明晰,有利于鼓励单位增加科技投入,有利于激发个人积极从事科技创新,最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作出约定,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当事人能否约定,未作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补充了适用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这些细则虽属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人的智力创造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因素,在利用单位物质条件问题上,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问:合同效力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技术合同效力问题,《解释》有哪些主要规定?实践中因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导致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多,如何来保护其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答: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确实是技术合同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重要问题。《解释》从合同法立法精神出发,一方面坚持尽量维护合同效力的原则,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注意防止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制止非法垄断技术。
在维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格而将合同无效;《解释》明确规定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许可证等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对于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就同一开发课题重复签约收费问题,以前是按照无效处理,《解释》对此按照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解释》规定要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作有效处理。《解释》还规定不以就专利申请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在防止权利滥用方面,《解释》根据TRIPS协议、参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开放式列举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这一合同无效事由的六种具体情形。在执行中要注意,因具有这些情形而导致技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释》完善了侵害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在制裁侵权行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注意与善意使用人正当权益的平衡。对侵犯技术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使用权的界定是一个由宽到严、逐渐细化的过程,反映了对技术秘密从作为债权保护对象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认识过程。《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无“善意”的要求;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仅增加了“善意”的条件,并未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问:近年来因以技术成果出资而引发的权属纠纷时有发生,如何理解《解释》就权属界定问题作出的规定?
答:《解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习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体现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问:对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解释》的规定既有从严限定的一面,也有从宽的一面,为什么要这样规定?
答:这主要是考虑既要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要顾及其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和技术市场的客观需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解释》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技术秘密转让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整体权利的让与,技术秘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但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使用权,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不可能由当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转让,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因此,只能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普通实施许可。
《解释》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其有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作这种相对从宽的解释主要是考虑技术开发市场中确有一些当事人虽享有实施权却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也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故将发放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证视为当事人自己实施。同理,《解释》对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自己实施也作了类似规定。
问:合同法未对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和转让问题作明确规定,这类合同争议如何适用法律?
答: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法其他条文也未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的转让和许可问题。为保证在这些合同争议中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无名合同的规定,并考虑涉及这些特殊标的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顺序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问:我注意到《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程序的一些问题也作了规定,主要有哪些内容?
答:《解释》虽然主要是贯彻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但技术合同审判实践除了有实体法适用的问题之外,也存在一些程序法适用的问题,需要一并作出规定。《解释》对程序问题的规定最主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管辖上,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一致,一般以中级以上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以经指定的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对具有技术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只要涉及到了技术合同争议,就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术合同案件审理中发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事由时的处理问题。《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争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规定,是为了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关于追加共同诉讼原告的精神也是一致的。《解释》还就案外人主张权利时的合并审理与中止诉讼等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