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2005)
发布时间:2005/3/28 浏览: 140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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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2005)
第一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
(一) 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二) 受理由政府或其它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
(三) 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五) 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六)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名及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应邀的秘书长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履行委员会议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副主任代其履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其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仲裁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举行扩大的主任会议,讨论仲裁委员会重要的仲裁专业问题和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以下专门委员会: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分会。
(二)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已审理终结的案件的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三)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设立相关行业专门委员会,作为仲裁委员会与相关行业进行联系和推广仲裁的专门机构。
仲裁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设立其它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以及委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地点设立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设立由仲裁委员会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在具备条件的中心城市、地区或行业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办事处可以视需要和可能附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分会内。仲裁委员会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办事处设主任和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与相关的行业协会合作,在相关的行业推广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和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和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仲裁委员会设立特定行业仲裁员名册,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制定对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和特定行业仲裁中心的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委派一名副主任在仲裁委员会分会履行职责。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分别负责秘书局和秘书处的日常事务,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处理或决定的事项:
(一)案件的登记管理;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
(三)仲裁程序的管理;
(四)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仲裁宣传推广、仲裁监督和仲裁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局、秘书处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共同召开秘书长会议,讨论决定秘书局和秘书处的程序管理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可视必要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扩大的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专业或行业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商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提出名单,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是否违纪的行为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的团体会员,按照研究会章程的规定参与研究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本章程经仲裁委员会第十六届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
(一) 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二) 受理由政府或其它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
(三) 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五) 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六)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名及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应邀的秘书长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履行委员会议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副主任代其履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其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仲裁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举行扩大的主任会议,讨论仲裁委员会重要的仲裁专业问题和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以下专门委员会: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分会。
(二)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已审理终结的案件的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三)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设立相关行业专门委员会,作为仲裁委员会与相关行业进行联系和推广仲裁的专门机构。
仲裁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设立其它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以及委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地点设立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设立由仲裁委员会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在具备条件的中心城市、地区或行业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办事处可以视需要和可能附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分会内。仲裁委员会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办事处设主任和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与相关的行业协会合作,在相关的行业推广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和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和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仲裁委员会设立特定行业仲裁员名册,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制定对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和特定行业仲裁中心的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委派一名副主任在仲裁委员会分会履行职责。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分别负责秘书局和秘书处的日常事务,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处理或决定的事项:
(一)案件的登记管理;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
(三)仲裁程序的管理;
(四)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仲裁宣传推广、仲裁监督和仲裁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局、秘书处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共同召开秘书长会议,讨论决定秘书局和秘书处的程序管理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可视必要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扩大的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专业或行业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商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提出名单,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是否违纪的行为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的团体会员,按照研究会章程的规定参与研究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本章程经仲裁委员会第十六届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