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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受贿十万,宋律师辩护处以缓刑
发布时间:2006/2/8 浏览: 1301 次

检察院指控受贿十万,宋律师辩护处以缓刑


      检察院指控受贿十万,宋律师辩护处以缓刑 
    2005年12月,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宣判,被告人汪某某犯有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人未抗诉。判决采纳了本案的辩护人宋振江律师的辩护意见,纠正了不当指控,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原常州某国有事业单位部门经理)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1996年至2002年期间利用职务受贿100555元,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公诉人指控成功,被告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十万余元的行为,对照法律规定,其将面临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 
    宋振江律师辩护:公诉人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被告人的身份原因,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的行为与实施后的行为不属于同一罪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后,对其定性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被告人被捕前作为某事业单位的聘用制中层干部,其本人身份不在国家工作人员编制中。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应包括“在国有企业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缺乏其一的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受贿款中8万元发生在97年10月1日之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商业受贿行为。而14500元发生 在1997年10月1日后,应适用新刑法。被告人的身份应按不同时间段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确定不同罪名,对被告人的定性量刑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 ,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商业受贿罪和受贿罪 。 
    虽然是数罪并罚,但量刑幅度却有着巨大的不同,因为受贿罪十万以上的量刑起点是十年以上,而当时的商业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是十万元以上的量刑标准在五年以上。法院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执行缓刑正说明了这一点。 
    法院审理认为:在被指控的100555元中,被告人收受的86055元实施在新刑法前,当时汪不具国家干部身份,其行为属于商业受贿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受贿86055元构成受贿罪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中,宋振江律师运用事实和法律,选择了一个非常到位的切入点,成功地为被告人提供了良好辩护,充分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