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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上签“情况属实”,意思不明“担保人”免责
发布时间:2011/2/25 18:14:20 浏览: 4344 次
      商务往来中,担保现象十分普遍,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将担保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追偿。近日,宋振江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因债权转让合同引起的担保纠纷案,经法院依法审理,最终认定原告要求“担保人”张经理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2005年1月17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闻某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在该转让协议书左下端“项目部担保人”字样处,有某项目部张经理亲笔书写的“情况属实”字样及其签名。嗣后,因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未依约支付欠款,遂诉诸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并将张经理列入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作为担保人应负的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张经理在转让协议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属于提供担保行为,理当承担保证责任。
作为张经理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江律师认为,原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项目部张经理只是证明人,不构成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存在担保关系,张某也不需责任。
      张某的签字并不属于提供担保,从债权转让协议全文来看,重要针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转让事项而作约定,协议内容未有言及担保事宜的任何条款,张经理仅仅在主文后面签了“情况属实”的字样,此“情况属实”的签字只是一种证明或见证作用,证明原告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毫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和承诺,不应认定为担保。
      退而言之,即使构成担保,其保证也因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下属职能部门所提供的保证依法无效,其责任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张经理作为金坛市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项目部作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常年为建筑单位提供材料的厂家,明知项目部只是建筑公司下属职能部门,仍要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时,即使存在担保,张经理因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的而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 任。”基于此假定,张经理因债权人未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免责。
      法庭最后采信了宋律师抗辩意见,认定张经理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宋振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