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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权利人同意和追认与他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0/11/19 19:13:02 浏览: 4429 次
    【案情】上海人史某与泰兴人秦某于2005年2月签订租车协议,秦某以其个人名义将一辆挂靠在凯凯公司名下的大型旅游车租赁给史某从事客运,租赁期限为一年,史某按月向秦某缴纳包车租金。租赁期间,因该车原实际车主拖欠银行贷款,银行诉诸南京法院并要求查扣该车,致使史某与秦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继续,史某遂诉诸法院,要求秦某赔偿损失30余万元,同时诉请旅游车的挂靠单位凯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宋振江律师作为凯凯公司的代理律师,应诉抗辩,几经开庭审理,法院最终采信宋律师代理意见,判决驳回要求第二被告凯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以下是宋律师的代理意见。
                         律 师 代 理 词
     一 原告要求凯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在诉讼中毫无证据证明秦某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车辆已被法院实施扣押,因为原告提供的仅仅是一份南京法院的裁定书,而不是扣押清单,不能反映车辆被法院实施扣押。该裁定只是法院决定扣押的依据,而不是法院实施扣押的凭证。
     (2)原告所谓的28万元赔偿款于法无据。即使原告与安徽文昌车站确定了承包关系,由于租车金额仅仅为6万元,而原告所谓赔偿文昌车站的17万元,也远远超过合理的违约金范围。

     二 凯凯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对秦某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既不知情、授权,也未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凯公司依法不担责
     原告与秦某在2005年5月签订的租车协议,确定了该租车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与秦某,凯凯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对原告与秦某之间签订租车合同,凯凯公司一无所知。原告、秦某二人均未曾与凯凯公司商谈过,凯凯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授权秦与原告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局限于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他人毫无约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凯凯公司非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对该租车合同负责和受其约束。若要求凯凯对该合同担责,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冲突。因为此原则规定“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梁彗星《民商法纵论》)

    三 秦某既非合法车主,也未与凯凯公司有挂靠关系,无权处分该车,秦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依法无效
    秦某租给原告经营的车辆实际上并非秦某所有,而是裴林所有,此在南京法院查封裁定及凯凯公司与裴林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可以看出。既然秦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也非挂靠人,则依法不具任何财产所有权!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因此,原告与无处分权的秦某签订的租车合同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租车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归于无效,凯凯公司无需担责!
     四 凯凯公司仅系被挂靠的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不享有财产所有权、营运利益及营运支配权,依法不对秦某的行为担责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及处分的权利。凯凯公司对挂靠车不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故无财产权。依照我国民法理论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规定, 凯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公安部答复最高法院的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最高法院致上海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也否定行驶证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既然如此,让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原意。 
     凯凯公司仅仅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租用的客车实际车主系裴林,其合法经营该车。根据凯凯公司与裴林之间的《旅游客车挂靠管理合同书》,该车由裴林挂靠在凯凯公司,挂靠期限自2004年1月3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挂靠车辆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支配,自负盈亏,凯凯公司无权支配营运,更无承担其风险义务。即使是实际车主裴林与原告存在租车关系凯凯也无须担责,何况非实际车主秦某呢?!

     五 凯凯公司与秦某之间因无挂靠关系而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未收取秦某及原告任何费用,为挂靠车提供相关营运手续只是确保挂靠车正常营运,而非疏于管理,凯凯无管理过错不应担责
凯凯公司与秦某不存在挂靠关系,无管理秦某的权利义务,未收取秦某任何管理费用,更未收取原告分文,没有理由要求原告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像运管部门向各营运车收取规费,并不意味着运管处要对缴费者在营运中的风险承担一样。凯凯公司在管理活动中无过错,原告所谓持放任态度毫无道理!因为凯凯公司无权干涉挂靠车主的自主经营活动!凯凯公司在管理活动中无任何过错,既无错,何以担责?!租车被南京法院扣押,此乃司法行为,事因实际车主与银行贷款纠纷而起,凯凯公司和错之有?如果按照原告说法,实际车主没有依约还款,南京贷款银行岂不是也可以以凯凯公司管理不力而起诉凯凯公司代为偿还该贷款?
     虽然凯凯公司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费用,但该费用性质实际上是为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如各项规费的交纳、车辆的登记年审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所获得的利益,二者不能等同。 

     六 秦某以其个人名义而未以凯凯公司名义对外租车,司法解释明确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的先决条件是挂靠人必须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凯凯公司依法不担责
     对挂靠单位是否担责,至今未有明确法律规定,而相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如此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在此规定中,明确挂靠人与挂靠企业列为共同当事人的前提有二:(一)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二)挂靠人必须以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该解释主旨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而非被挂靠人担责!列为共同诉讼人并非一定要担责!况且本案仲凯凯公司列为共同诉讼人不具上述前提!本案中,梁庆与凯凯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梁庆也没有以凯凯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租车活动,梁庆纯粹以其个人名义而非凯凯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凯凯担责毫无法律依据!
     七 原告因未尽应当注意的审慎义务,在不了解实情情况下与无所有权及经营权的秦某签订租车合同,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原告应自行担责.
     秦某虽在当时占有该车,但原告自己也是车辆营运者,在与其协商时却未尽一般商业规则中的审慎注意义务,仅凭秦某自说自话而未了解实情,就与其签订租车协议,过于草率,原告本身存有重大过失!而其将自身责任转嫁给凯凯公司,显然是让无辜的第三人为其买单,此举情理难容!

     八 原告主张违约之诉,从双方签约内容及履约情况来看,秦某未有违约之处,而原告却根本性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无错的第三人担责
     在庭审中看出,原告存在多处违约:
    (1)未依约缴付秦某租金;屡有拖欠租金现象!
原告未按期支付月租金,按照租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每一月一付”但原告在履约中未如此执行。
    (2)原告违法将只能从事旅游客运的租赁车非法从事班线客运,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约定。
    a挂靠车的《营运证》内容显示,该车只能从事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b《租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在使用中不得改装车辆,不得非法营运”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却显示其将该车转包给他人,在安徽文昌长途车站至上海川沙车站从事班线营运,违反法律禁止性公司而构成非法营运,构成根本性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营运车辆的三种方式: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班线客运,原告对此知识欠缺,导致非法营运。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此条例是行政法规,规定了不经许可不得从事班线客运,属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线营运,系非法行为,自当担责!
    秦某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却没有及时交费,构成根本性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负。

      九 原告主张之损失不属于秦某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故不负承担损失赔偿义务
    原告所谓的几项损失:(此处略)
    文昌车站与张国强之间的关系?等等。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及关联性。退而言之,即使存在,凯凯也不应担责,因为此费用不是双方签约时应该预见的范围。
     原告主张的16万元预期利益,也没有任何依据,尤其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怎能获取预期利益?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秦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导致违约方实际上无法预见其如果违约可能造成的赔偿金额,按照合同法规定,即使秦某违约,此无法预见的损失不应由违约方承担,更毋论所谓凯凯公司承担。

     十 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看,原告要求凯凯承担连带责任有失 公允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自愿原则,始终是衡量民事行为的标准!凯凯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也未收取秦某管理费,只是向实际车主裴林收取了每月300元的管理费,凯凯公司完全不应为秦某与原告之间的任何后果担责!
     如果按照原告主张,将会出现如下情形:  a贷款方面问题:实际车主没有依约还款,南京的贷款银行岂不是也可以以凯凯公司管理不力导致实际车主还款不能而起诉凯凯公司代偿该贷款?b实际车主因向运管部门缴纳规费,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以运管部门收取规费而要求运管部门担责?
     显然,原告的要求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律师谨请法庭充分考虑本律师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凯公司的诉请!
                         
                        代理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宋振江律师
                                          
                                          二OO七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