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宋振江律师网!
TEL:0519-86801148 PN:13806116148
   法规检索
   联系我们
 全国咨询热线
 0519-86801148
 在线咨询时间
 9:00-18:00
 Email咨询
  songzhj@163.com
手机:13806116148
地址:常州市怀德中路申龙商务广场东座13-14层
卖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买方不能抵扣,买方有权起诉要求卖方赔偿进项税损失
发布时间:2010/11/19 19:13:46 浏览: 8308 次

    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购买方是否可以要损失相关损失?这个问题虽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常有所见,却很少有人为此主张权利。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有关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的观点是向税务机关寻求处理,法院审理依据不足。
     近日,在宋振江律师代理的一起常州奇祥纺织有限公司与梅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宋振江律师主张卖方赔偿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而赔偿买方进项税损失的要求,经法院审理,卖方作出了相关经济赔偿。宋律师认为,此案对于未开增值税发票或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意义,为买方依法维权提供了一个示范。
     在诉讼中,卖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如下:一、未开具专用发票及赔偿进项税事宜不属法院管辖处理范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二、个人作为销售方,没有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三、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也无权要求卖方承担未因开票而造成的无法抵扣进项税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在缺少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宋振江律师旁征博引,从税法原则、合同法原则等方面阐述了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时应赔偿买方相关损失的观点:
     一、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畴。买卖双方在货款结算时因增值税发票事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一方可选择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也可选择到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之规定,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信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未开具专用发票违反了诚信原则,权利人当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范围。
     二、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卖方不因未领取营业执照而免除开票纳税义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也即在销售方取得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至于卖方所谓的其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不应开具也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说,宋律师认为不能成立,《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卖方属于该《细则》所规定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同样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方要求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江苏省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42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如下:(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 天。(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的当天。……诉讼中需方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
    三、卖方如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买方无法抵扣进项税的,应依法在货款中相应扣除
    既然开具增值税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购买方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购买方的权利,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票,作为买方的奇祥公司也就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给带来经济损失。
    由最高法院部分民商专家参与编辑的《最高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疑难案件问题》在“因销售方为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导致购买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买方是否可以要求销售方赔偿?”中解答:“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方要求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计算应税公式如下:应税款项=总价款-总价款/(1+17%)。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凭证,从2005年起,到2006年10月,累计供货价款1934770元,卖方应开具1934770元专用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则会造成该进项税款无法抵扣,该进项税额按公式计算:应税款项=即:1934770 - 1934770/(1+17%)。
    此案经法官主持调解,卖方最终同意按上述标准从总货款中扣除了应税款项,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振江)
                                          二00七年八月一日